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批准文号过期的药品是假药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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某药监局在检查中发现,辖区一医疗机构使用的某药品,生产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,经查,其批准文号是2003年1月25日批准的。根据《药品管理法》及其《实施条例》,***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5年,即其批准文号的有效期至2008年1月24日。
由于生产企业的疏忽,并未于2008年1月24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再注册,而是于2008年7月申请再注册并被受理。对于该药品的处理,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意见。
正方:按假药论处
理由是: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》第42条规定:"***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、《进口药品注册证》、《医药产品注册证》的有效期为5年。有效期届满,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,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。药品再注册时,应当按照***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。"
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》第126条规定:"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不予再注册:(一)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。"因此,对于案例所述的药品应按《药品管理法》第48条第三款的规定,按假药论处。
反方:不能定性为假药
理由有三:其一,《药品管理法》第48条第三款第(二)项所指的"批准"应为发给批准文号,而不包括再注册。从法定程序上说,企业已经履行了批准的手续,拥有了批准文号。
其二,对于有效期届满而未申请再注册的药品,法规只是赋予了执法机关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的权力,而没有赋予各级药监部门按假药论处的权力。根据"法无禁止即自由"的原则,暂时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对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。
其三,从法理上看,《药品管理法》第48条主要是将未经过批准而生产的以及实质上确系"假冒"的产品定义为假药。而案例中的药品经过批准,只是批准文号到期,实际上,生产企业按药品标准和GMP规范组织生产,保证了药品质量。如此一来,对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没有实际意义。
因此,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
源《医药经济报》
2013-07-26 16:34:03  16858 浏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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